「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公聽研商會議紀錄
一、 時間:101年9月25日(星期二)早上9時30分
二、 地點:本署4樓第5會議室
三、 主席:賴瑩瑩副處長 紀錄:姚文惠
四、 出(列)席單位及人員:詳會議簽名單如附。
五、 主席致詞:略。
六、 綜合討論:
(一)修正條文第二條:
1、桃園縣政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第2條已刪除「清理」文字,惟本修正草案條文中仍維持「清理」文字,建議刪除。
2、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目前國內再利用機構管理尚未健全,未免增加管制之困難,建議暫緩納入公告再利用之機構。
3、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增訂出進口廠商得受委託提出申請並規範管理,請釐清進出進口廠商之身分為代辦業者或同清除處理機構之特許身分。
4、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於出進口廠可以辦理廢棄物輸出(入)業務,本會反對。
5、台灣混合廢五金輸出發展協會:
(1)目前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皆受環保署廢清法管制,須交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而出進口商身份是否受環保署法規管制?如未管制,那合法清除處理之業者權益誰來保障。
(2)另出進口廠商若無受環保署法令管制,並不適用此份輸出條文,因為廢清法架構下,從清運開始就受相關法令約束,出進口商並未依法申請相關污染防治設施。
6、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出進口商功用為何?委外出進口商辦理許可是否事業有連帶責任?賦予出進口商權利是相對也要有義務責任。
(2)針對輸入定義改為報關進口,而非運抵我國之行為,請貴署採納。
7、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建議增加「進儲」名詞定義。
(2)建議「出進口廠商」修正為「進出口廠商」較合適;定義解釋是否應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編號F401010之國際貿易業。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
汶鑫公司:本公司2年前於基隆自貿港成立,為廢五金進儲轉口之進出口業者,依據第16條,主管機關環保署並無明確管理到自貿港之轉口及進儲,故一直無法拿到許可,建議修法主管機關為環保署。
(三)修正條文第四條:
1、桃園縣政府:應包含公告再利用機構,故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建議修正為再利用「許可或檢核」證明文件。
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4、5-1、11、12-1條):廢棄物之性質、組成成分主要係依據檢驗報告進行合理判定,係屬必要性文件,建議保留原條文。
3、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出進口廠商屬於接受委託者,因其不具專業性,並不適合進行代理作業。而清除、處理或事業機構屬法人機構,反而被排除在外。
4、台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
(1)出進口廠商可否同時受理很多處理機構之委託?
(2)針對第2項第5款,若審查委員不瞭解實際情況時,還是要求必須提出檢測報告,檢測報告需花很多錢與檢測時間。應修正為「廢棄物來源、性質及組成成分說明無法辨識判定其廢棄物代碼時,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廢棄物檢測報告」。
5、台灣混合廢五金輸出發展協會:
(1)增加廢棄物組成成份說明無異議,但條文內容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廢棄物檢測報告。以業者之經驗,主管機關均會要求檢具檢測報告。
(2)檢測報告需2-3星期,若等主管機關要求再檢測,曠日廢時。
6、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出進口廠商具申請者之資格,應有相對的法律責任,也必須申請管編,否則責任全都歸屬於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業者,對這些業者並不公平。
(2)而申請貨品出進口同意書、報關進出口、船運等流程也需由出進口廠商負責任。
7、台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明定第四條第二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廢棄物檢測報告」之”必要”條件,以免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判定基準不一。
8、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輸出入申請是否都由出進口廠商全權負責?例如文件申請或是清運之運輸全程。
(2)建議修正檢測報告條文,區分為兩種:
1.廢五金(固體)可不用進行檢測。
2.廢溶劑(液體)因無法得知其含量為何,因此需要進行檢測。
9、屏東縣政府環保局:
(1)第4條第2項第5款,是否增加先行進口少量之物(25kg),進行成份分析及TCLP檢測報告(國內檢測),不需由國外認可之機構。
(2)屬公告再利用之機構應已取得再利用機構許可證明文件,為何於第4條第2項第3款還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再利用資格文件。
10、廢管處:
(1)因應全球廢棄物資源化之趨勢,於實務運作上可由出進口廠商在處理者授權下,代理或居間仲介廢棄物之輸入,爰參考歐盟法規之規定,增加出進口廠商之申請資格。
(2)主要是讓出進口廠商於管理辦法中明文化,協助相關機構申請輸出入之業務,其只具申請者之資格。
(3)若日後完成修正此草案,出進口廠商與相關機構的相互關係,會再細部研擬申請流程。
(4)因輸出入之廢棄物本身已是有害的,檢測報告不一定有提供之必要性。另已於說明段解釋,若廢棄物的外觀、性質穩定,無重複檢測之必要性。
(四)修正條文第五條:
1、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何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清除機構沒有納入進來?清除機構不能申請,清除機構可以委託出進口廠商申請嗎?請納入清除機構。
2、汶鑫公司:依第5條為輸入之規定,但轉口、進儲是否還須申請許可後才可行。
3、廢管處:廢棄物之輸入,須由具實際處理廢棄物之主體提出申請,故由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申辦廢棄物輸入,實屬合理。另廢棄物之輸出資格已納入清除機構。
(五)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1、桃園縣政府:
(1)需申請輸入之廢棄物因國內產出量較少,其相對國內也較無處理需求,故不建議開放處理機構及再利用機構以專案方式申請輸入,建議輸入者僅開放「學術機構」及「研究機構」。
(2)專案輸入建議增列「研究設備機具說明」,並建議分兩階段同意,第一階段針對書面審查,第二階段針對機具設備之建置是否完成進行審查。
2、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樣品專案申請建議取消單次輸入限制,樣品數量是否有限制?多少次下才稱樣品?
3、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少量其輸出入目的為進行實驗室檢測之目的,建請貴署參考歐盟EC-1013-2006 titleⅡshipments within the community with or without transit through third countries第4條規定,與Article 18 waste to be accompanied by certain imformation 的第1條(b)項規定之相關作法,簡化少量廢棄物進出口申請流程。
4、台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建議專案申請輸出入從寬認定與考量,且第一次輸出入時,量可不可以大一點、多次進入?專案申請輸出入不要只限制一次。
5、廢管處:
(1)因專案申請資格較為寬鬆,且非常態性,若再放寬為多樣且多次輸入,則不易與一般/有害申請案區分。
(2)現為電子化作業,以聯單的號碼進行通關,故專案申請輸出入無法參考歐盟法規,透過紙本之方式通關。
(六)修正條文第六條:
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6條與第14條條文過於寬鬆,無法有效喝止違法輸出入,建議第1項第2款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出入均修正為1次。
(七)修正條文第十條:違法輸入之退運規定,其廢棄物增加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無其他修正之意見。
(八)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環蓄實業股份公司:
(1)有關第11條,有害廢棄物之輸出可由回收處業為之,回收、處理業是否需取得甲清資格(例如:輸出廢鎳鎘、鈕扣型電池,是否只有甲清、甲處有資格?還是應回收廢棄物輸出處理業者亦可申請)?
(2)同條,性質明確的有害廢棄物(例如:廢乾電池)其廢棄物檢測報告,是否可以新品之MSDS替代(因為此類廢棄物新舊品化學性質並無不同)。
(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1、台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部分,修正為向事業產生源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2、廢管處:實務運作不可行,不採納。
(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專案輸出(入),已於第五條之一討論,無其他修正意見。
(十一)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1、經濟部工業局:
本條第5項增訂之妥善處理報告內容之要求:
(1)應於第11條第2項第13款報告內容已提出說明並一致。
(2)可能涉及商業機密不提供。
(3)首次輸出量可能僅佔國外處理廠比例很小,質量平衡說明失真,建議此文字調整或刪除。
(4)可設計排除條款,如送至OECD國家或與我國簽署雙邊協定國家免提送。
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刪除首次輸出許可300噸限制,另請明確訂定發生國際糾紛時退運機制之審查流程。
3、台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妥善處理報告等於申請文件再複製一份。廢棄物送至國外已處理完畢,國外主管機關也核可過,國內業者再出具一份妥善處理報告,似多此一舉。另國外業者每次投料都是上千噸,實務上並無法特別提供我國輸出至國外廢棄物之質量平衡說明。
(2)第13條第3款的境外妥善處理報告建議修正or移除(事涉國外政府主管機關對其處理機構之管理,處理量非批次處理,質量平衡說明只能推估…等諸多問題)(處理時,與礦砂等其他物品一同處理,非單獨該批廢棄物)。
4、環蓄實業股份公司:
(1)妥善處理報告的質量平衡說明於中央立法或於地方落實之間會有差異,例如地方要求輸出100噸,於國外處理完後也要100噸產出,根本是不可能的。
(2)根據本公司之實務經驗,輸出鈕扣型含汞電池至德國處理,因我國輸出之料源只占國外業者一天處理量之百分之一,故處理機構會將其與他國之廢料混合在一起處理,且無法也不會特地為輸出國(台灣)出具質量平衡報告。
(3)質量平衡報告,雖可用推估方式試算,但並不準確,故沒有實質意義。
5、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國若已同意時,建議輸出國不宜干預且介入管制。
6、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同時申請二個以上接受國或處理機構,其輸出是否全部併入300噸計算,或一個申請300噸,二個申請600噸?
7、台灣混合廢五金輸出發展協會:建議同一個接受國兩個以上之處理機構,首次輸出數量應不受三百噸之限制。
8、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第13條第3項,建議修訂為「前項首次輸出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受許可數量之限制及得免提出首次輸出妥善處理報告」,以節省業者辦理作業之時間,達到便民之目的。
(2)第13條第4項「三個月內由輸出者提出妥善處理報告」,建議其輸出者應修正申請者。
(3)第13條第5項妥善處理報告內容應包括…質量平衡圖…輸入國處理機構技術若因商業因素無法外流,建議加註其他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案。
9、汶鑫公司:以專船運送且輸出至大陸(簽署雙邊協定ECFA)是否不受輸出許可量3百公噸之限制及須逐筆申請(轉口)。
10、廢管處:妥善處理報告主要是請申請者說明處理量的數據,流向為何。後續將於管理辦法草案之說明欄位解釋清楚,以免申請者重複納入相同之申請文件於妥善處理報告中。
(十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1、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貴署98.4.20環署廢字第0980033669號函規定,即製程中或來源處等不可避免自然夾雜「非有害」廢棄物雜質,…夾雜總量1%以下可報通關;本公司曾有2次報關廢電線電纜(D-2601),但因有少量夾雜廢印刷電線板碎片(E-0221 or E-0222)導致無法通關;其實貴署應考量整體現實面,業者並非有意夾藏非出口品項之廢電路板,實在是因國內四機一腦家電回收處理業以及汽機車拆解處理業在回收整理過程中,已無法100%將廢電路板完全去除,若100%完全去除將耗費相當大的成本且效力及競爭力也會大打折扣。
(2)業者希望既然可夾雜總量1%以下,就不應該分有害or無害的雜質,因為這些都是有價品,也絕不會夾雜無價or需耗費處理的物質,「非有害」應排除。
(3)由於業者本身是輸大陸地區,大陸在台灣亦設有「中國檢驗有限公司」可供商品檢驗報關,而本公司出的貨品(D-2601)都ok,但台灣海關卻不行,這是很矛盾的。
2、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與國外並不一致,在台灣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國外可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在台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國外可能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建議申請輸入時,依據我國之法規辦理,申請輸出時,則依據國外法規來辦理,應尊重不同國家之要求,從寬辦理。
3、廢管處:
(1)環保署為與國際接軌及配合業界需求,於95年12月14日間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混合五金廢料,從58項縮減為目前14項。
(2)依巴塞爾公約規定,廢棄物輸出(入)之國家,只要其中一個國家認定該廢棄物為有害,則雙方就應視為有害廢棄物辦理越境事宜,故公約神精為從嚴認定並辦理。
(十三)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經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現已全採網路方式申報,故刪除紙本申報規定,無其他修正意見。
(十四)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1、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運是否可至再利用機構?還是只能回原業者、合法之處理機構?
2、台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廢五金境外業者是否可以直接承接退運的業務?因混合廢五金本來就是出口至國外,建議可以增修訂。
3、台灣混合廢五金輸出發展協會:
(1)未依法申請許可之輸出者,其復運進口之廢棄物種類多,除應合法清除至原廢棄物事業外,應選擇交給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業者處理。
(2)新修正條文限制公民營清除機構收受有違市場機制,且有鼓勵非法託運之嫌,應維持現狀。
4、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8條第1項「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成複運進口作業」,建議此項應考量船運及作業辦理時間。
5、廢管處:
(1)考量原輸出者若涉違法輸出,因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而無法申辦復運進口,故明訂得委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進行復運進口作業。
(2)為管理需求,及避免復運進口之廢棄物流向不明,故於修文中明訂只能退回原事業或處理機構。
(十五)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台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建議增加國內境外輸出業者。
(十六)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1、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針對第24條輸入輸出之運送方式有3種方式,在以前台中縣環保局發給清除許可證可以租用合法運輸公司來計入清除許可量。但今縣市合併後台中市環保局認為以申請之清除公司車輛來計算清運量,讓業者無所適從。
2、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公民營清除機構之輸出申請量不以清除許可量為依據(可否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以增加輸出申請量)。
3、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第24條空運準用輸出入辦法,增列航空站(事業)間運送方式。
(2)目前國內清運時,有48小時之限制,試問進口時,是否也受48小時之限制?
4、廢管處:
(1)依實際運作,將增加「航空站」等文字。
(2)進口時,也受48小時之限制。
(3)與會代表表示亦有可能自事業之貯存場直接以貨櫃車運送至港口貨櫃場,故本條之「或事業」是否保留,將依業者實際需求,納入後續修法考量。
(十七)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1、桃園縣政府:若由地方機關認定認知差異較大,建議維持原條文內容,且如由輸出入業者設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定,不符資源效力。
2、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將權力下放到地方機關有兩個方案,有許可證的歸地方管制、無許可證的歸中央管制。另有些業者屬跨縣市時如何認定?例如總公司設在該縣市,由該縣市地方機關管制?另各地方機關認定標準不一,易造成業者困擾。
3、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因地方政府限於人力技術資源不足,建議維持原條文內容。
4、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請維持原條文內容。
5、台東縣環境保護局:請維持原條文內容。
6、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因現場認定造成執行困難,建議可由輸出入海關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或書面認定。
7、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第32條建議保留不修正,否則輸出、入者設籍屏東縣,由基隆海關輸、出入,其認定難道由屏東縣主管機關至基隆海關勘驗?建請保留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由大署北、中、南三區督察隊認定或協同認定。
8、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第32條請維持原條文內容。
9、台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由中央認定最妥當,建議維持原條文。
(十八)第三十七條(刪除):本條係專案輸出(入)之申請,已分別規定於第五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無其他修正意見。
(十九)第三十八條(刪除):本條為過渡條文,已逾適用期間,爰予刪除,無其他修正意見。
(二十)其他條文之修正意見:
1、台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
(1)建議第7條條文修正,許可證調整為五年。境外輸出者之許可證也比照調整為五年辦理。
(2)建議第35條條文修正,因6年前開放進口混合廢五金(例如廢電纜),但因台日簽署廢棄物越境雙邊協定,導致廢棄物從日本輸入台灣時,廢棄物代碼只能一項一項來認定,建議第一次通報後,就可以直接通關。
2、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建議參考德國之做法,首次輸出時為一年,後續延長為三年。
(2)建議出進口廠商只能從事產業用料之輸出入業務。
3、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修正建議盡快辦理。
(2)建議若以出進口廠商為申請主體,則應共同負擔法律責任。
4、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建議出進口廠商不要納入管理辦法中,因出進口廠商實屬商業行為,主要是讓國際市場活絡,並非為了環保。
5、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修正中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已將清理機構名詞取消,只有清除及處理機構,建請取消清理機構。
6、汶鑫公司:輸出、轉口(本公司為出進口廠商,並無甲清執照)是否須與有甲清執照之公司配合(無輸入課稅區)。
7、為能企業有限公司:接受國處理機構,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申請者,輸出者應以貨品裝船前填具一式七聯單,是否於裝船後24小時,船務公司簽收後的聯單,回送聯單時間加長,24小時不夠用。
8、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條文中屢次出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廢棄物檢測報告」,建議詳加說明(如:TCLP等),以利業者導循辦理。
(2)條文中屢次出現「切結書」之用意及內容為何?建議擬定制式格式,以利業者遵循辦理。
9、廢管處:
(1)目前國內處理技術與能力已提升,業者建議輸出(入)許可效期調整為5年,本處將納入後續修法考量。
(2)本署「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已納入「切結書」之機制,本次係將其於管理辦法中明文化,並制定統一格式,使業者據依遵循。
七、 結論:
(一)與會代表現場表達之意見,本署將納入後續法制作業中,一併檢討修正。
(二)各單位若有其他意見,請於會後一週內以書面方式提供本署參考。
八、 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