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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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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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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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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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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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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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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裝潢修繕廢棄物:指家戶及其他非事業進行裝潢修繕作業產生之廢棄物。
三、資源物: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裝潢修繕廢棄物、資源物、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貯存、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收集:指為利後續貯存或清除,將一般廢棄物集中之行為。
八、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之行為。
九、清理:指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十一、垃圾車:指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勤務之車輛。
十二、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規定之容器。
十三、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物、巨大垃圾、裝潢修繕廢棄物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
十四、清除:指以垃圾車或其他清運車輛將一般廢棄物,從產生源排出後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十五、處理: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方法,將ㄧ般廢棄物予以再利用或將之分離、中和、減量、減積、無害化、安定化等,使其資源化或最終處置之行為。
十六、再利用:指改變原一般廢棄物資源形態或篩分或與其他物質掺合等後,產生再生產品供循環使用、能源回收或使用於填海造島(陸)等資源化之行為。
十七、資源化:將廢棄物轉變為可利用或使用資源之行為。
十八、填海造島(陸):於既有港口區域或濱海工業區之發展計畫中,規劃提供無害且安定或經無害化及安定化之不可燃廢棄資源,依其特性再利用於既有港區擴建或濱海工業區開發之填海造島或造陸所需之填方。
十九、能源回收:指具有生質能源或衍生燃料特性的一般廢棄物,供進行能源利用之行為。
二十、生質能源:指一般廢棄物中的有機廢棄物直接或經處理後作為能源利用者。
二十一、衍生燃料:指一般廢棄物經處理製成可作為能源利用之燃料者。
二十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或衛生掩埋之行為。
二十三、轉運設施:指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二十四、熱處理:
(一)焚化: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生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四)其他熱處理。
二十五、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百分比。
二十六、穩定化: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二十七、堆肥處理:指藉微生物之生化作用,在控制條件下,將一般廢棄物中之有機質分解腐熟,轉換成安定之腐植質或土壤改良劑之方法。
二十八、安定掩埋: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十九、衛生掩埋: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三十、資源回收站: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回收者,將其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處理端所需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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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八、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規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之行為。
十、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生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四)其他熱處理法。
十六、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指將一般廢棄物連續投入焚化爐內進行移動、攪拌、燃燒及灰渣排出等作業之整體設施。依操作方式分為下列二種設施:
(一)全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二十四小時連續運轉者。
(二)準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十六小時以上間歇式運轉者。
十七、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指將一般廢棄物分批投入焚化爐內進行移動、攪拌、燃燒及灰渣排出等作業之整體設施,其每日運轉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
十八、灰渣:指一般廢棄物於焚化過程中,由廢氣處理系統收集之飛灰及爐床底部排出之底渣。
十九、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百分比。
二十、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二十一、計量設備: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之稱重及記錄設備。
二十二、堆肥處理法:指藉微生物之生化作用,在控制條件下,將一般廢棄物中之有機質分解腐熟,轉換成安定之腐植質或土壤改良劑之方法。
二十三、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十四、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五、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六、海洋棄置法: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運送廢棄物至海上傾倒、排洩或處置之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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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款次變更。
二、增訂第二款「裝潢修繕廢棄物」定義。隨著民眾生活水準提升,對居住環境之要求,常有裝修之情況,卻未能妥善清除,致時有非法棄置情事發生,故增訂本名詞,以利管理。
三、第三款修訂「資源物」名詞。目前廢棄物管理方式已朝向減少資源消耗、抑制源頭廢棄物產生之源頭減量與回收再利用的管理方式,因此,資源垃圾已不單僅視為垃圾進行處理,故修正該名詞。
四、刪除原條文第三款「有害垃圾」定義。因未曾公告有害垃圾,且含有害物質之一般廢棄物已公告為應回收廢棄物,另考量子法不宜再授權進行公告,故刪除該定義。
五、第四款「廚餘」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第二條第三款之修訂,第五款、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訂第六款分類之定義。針對分類行為之目的進行補充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訂第七款「收集」之定義。茲因目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自行垃圾收集或委託機構進行垃圾收集之情況,以利後續貯存、清除,有別於清除行為,故新增名詞定義。
九、第十一款增訂「垃圾車」之定義。隨著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政策的推展,民眾排出垃圾已分為一般垃圾、資源物、廚餘、巨大垃圾等類別,並分由不同清運車輛回收、清除;隨著時空背景的演進,爰增訂各種垃圾車之定義及應備裝置,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之「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該法第一百十一條及一百十二條規定限制」之規定,解決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任務之困擾。
十、修訂第十四款清除之定義。因原條文第二目轉運之規範相關內容與第一目有部分重覆,故刪除第二目之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第十五款「處理」之定義參考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第七條第十款之內容予以修訂,並刪除中間處理之定義說明。而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規範,則另行獨立至其他款次進行說明。
十二、第十六款「再利用」定義係參考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第七條第九款之內容進行修訂。另因填海造島(陸)係國土再造之概念,爰於第十七款再利用名詞定義中,新增填海造島(陸)之行為態樣。
十三、第十七款新增「資源化」定義。
十四、第十八款新增填海造島(陸)之定義。
十五、第十九款「能源回收」定義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條之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第二十款「生質能源」定義係參考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生質能之定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七、新增第二十一款「衍生燃料」定義。
十八、修訂第二十二款「最終處置」定義。原第十三款第二目內容,因封閉掩埋法已非現行一般廢棄物之掩埋行為,故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九、刪除原條文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定義。原第十六款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及第十七款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已可由字義瞭解焚化處理設施之類型,故不另行定義。
二十、原第十八款「灰渣」為公民營處理機構所產出,屬事業廢棄物範疇,故刪除名詞定義。
二十一、原第二十一款「計量設備」可由字義瞭解係指用於秤重紀錄之磅秤設備,故不再進行定義予以刪除。
二十二、原第二十五款「封閉掩埋法」因已刪除有害垃圾之一詞,故無實質規範之必要性,故予以刪除。
二十三、原第二十六款「海洋棄置法」已於海洋污染防治法定義,本法不再另行定義,故予以刪除。
二十四、第三十款增訂「資源回收站」之定義。現行於社區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者甚多,因此,本款係針對此一行為者以及既有向主關機關系統登記者,以資源回收站一詞進行定義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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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濺漏、溢漏、洩漏及污染環境之設備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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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濺漏、溢漏、洩漏及污染環境之設備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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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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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一般廢棄物具資源回收效益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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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具資源回收效益者,處理設施之所有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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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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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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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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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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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執行機關清理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時,應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清理本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適用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事業產生之資源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執行機關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垃圾清運、資源回收、ㄧ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運用狀況及其他一般廢棄物清理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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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適用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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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一項因與第五條意涵重覆,故予以刪除,並針對條文內容酌作修正。
二、因現行第三十七條與本條相關,故將現行第三十七條規定移列至本條文第五項。
三、因應生活廢棄物資源管理系統建置,規範執行機關資料申報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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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應優先考量能資源回收及再利用,並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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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廢棄物處理係以能資源回收及再利用為優先考量方式,故新增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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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分類、貯存及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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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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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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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分類、貯存及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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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節名。有關本辦法之條文架構,將節別修正至以章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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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
二、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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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
二、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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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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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資源物回收貯存場所,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容器、設施依所存放之資源物種類分別貯存,並以中文標示。
二、經完成分類之資源物置於分區貯存格。
三、貯存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完成打包之資源物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四、於適當位置標示執行機關資源物回收貯存場名稱及資源回收標誌 。
資源回收站位於住宅區者,僅得使用簡易設備進行分類、壓縮或打包資源物,且不得於每日二十時至隔日七時進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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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容器、設施依所存放之資源垃圾種類分別貯存,並以中文標示。
二、經完成分類之資源垃圾置於分區貯存格。
三、貯存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完成打包之資源垃圾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四、於適當位置標示執行機關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名稱及資源回收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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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第三款之修訂,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資源回收站之設置條件。為維護住宅區之安寧,增訂僅得使用簡易設備進行分類、壓縮、打包與不得於每日二十時至隔日七時進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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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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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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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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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資源物回收貯存場所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之廢照明光源應貯存於具有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之堅固分區貯存設施或容器。
二、設置計量設備,並每日按資源物類別分別記錄重量,紀錄應保存一年,以供查核。
三、資源物有飛散之虞者,得設置圍牆或其他防風、擋風設施。
四、設置必要之消防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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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之廢照明光源應貯存於具有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之堅固分區貯存設施或容器。
二、設置計量設備,並每日按資源垃圾類別分別記錄重量,紀錄應保存一年,以供查核。
三、資源垃圾有飛散之虞者,得設置圍牆或其他防風、擋風設施。
四、設置必要之消防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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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條次變更。
二、本條配合第二條第三款修訂,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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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容器置於戶外者,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洩漏污水。
二、不發生腐敗臭味。
三、可防止雨水滲入。
四、可防止貓狗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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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容器置於戶外者,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洩漏污水。
二、不發生腐敗臭味。
三、可防止雨水滲入。
四、可防止貓狗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五、可配合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作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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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五款相關配合清除作業可納入第六款規定,故刪除第五款內容。
三、款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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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執行機關設置或輔導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設置資源物回收桶,其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面之適當位置標示資源回收標誌 及直式「資源回收桶」字樣。
二、依資源回收桶設置種類標示資源物類別字樣。
三、側面標示設置單位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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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執行機關設置或輔導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設置資源垃圾回收桶,其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面之適當位置標示資源回收標誌 及直式「資源回收桶」字樣。
二、依資源回收桶設置種類標示資源垃圾類別字樣。
三、側面標示設置單位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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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條次變更。
二、本條配合第二條第三款修訂,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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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執行機關應因地制宜宣導民眾將一般廢棄物依下列方式排出:
一、廚餘先瀝除水分並妥為包裝。
二、刀片、玻璃碎片等尖銳利器以不易穿透容器或材質包妥並標示之。
三、裝潢修繕產生之廢木材、廢玻璃、廢陶瓷、廢磚瓦、石材碎片(塊)等廢棄物,以不易穿透之容器或材質包妥。
四、木、竹片予以裁剪並綑紮。
五、封緊垃圾袋袋口。
六、資源物依回收管道分類、貯存、排出及回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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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執行機關應因地制宜宣導民眾將一般廢棄物依下列方式排出:
一、廚餘先瀝除水分並妥為包裝。
二、刀片、玻璃碎片等尖銳利器以不易穿透容器或材質包妥並標示之。
三、木、竹片予以裁剪並綑紮。
四、封緊垃圾袋袋口。
五、有害垃圾應分開貯存排出。
六、資源垃圾依回收管道分類、貯存、排出及回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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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第二條第二款「裝潢修繕廢棄物」,增訂第三款裝潢修繕廢棄物之排出方式。
三、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三款「有害垃圾」定義刪除,故刪除原條文第五款內容。
四、配合第二條第三款之修訂,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款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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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二、裝潢修繕廢棄物:洽請執行機關或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清除處理規定妥善清除處理。
三、資源物: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物回收垃圾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五、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機構時,應依前項分類項目進行分類;受託機構並於貯存容器或外包標示可資辨識委託者之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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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二、資源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三、有害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
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清除、處理者,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應依前項分類項目進行分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應於貯存容器或外包標示委託者名稱或可資辨識之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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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二條第二款,明定裝潢修繕廢棄物由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指定清除處理方式進行清除處理之規定。
三、配合第二條第三款之修訂,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原第二條第三款「有害垃圾」定義刪除,故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內容。
五、配合第二條第十一款之修訂,第三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一般垃圾係指除巨大垃圾、資源物及廚餘之外的一般廢棄物,故變更原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順序。
七、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款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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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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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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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章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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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種類如下:
一、密封(壓縮式)垃圾車
二、子母垃圾車
三、框式垃圾車
四、抓斗垃圾車
五、資源物回收垃圾車
六、廚餘回收垃圾車
七、水肥垃圾車
八、清溝(溝泥)垃圾車
九、掃(洗)街垃圾車
前項垃圾車種類之應備裝置及標示如附表一,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及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潔。
二、經常保養,維持正常操作。
三、車輛之車體規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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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巨大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清運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及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潔。
二、經常保養,維持正常操作。
三、車輛之車體規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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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第十一款增訂第一項垃圾車種類。
三、第二項新增垃圾車應符合附表一所應備裝置及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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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舉伸或傾卸設備。
二、車體與車身應標示資源回收標誌 。
三、於適當位置標示回收單位名稱、回收服務專線與回收項目。
四、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潔。
五、經常保養,維持正常操作。
六、車輛之車體規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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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於第十五條及附表一進行規範,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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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一般廢棄物轉運設施之設置及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防止再次污染環境之防治設備或措施。
二、轉運設施內應具備消毒設備,其設置應符合作業需求。
三、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適當之災害防止及緊急應變措施。
四、清除過程應保持轉運設施內外之環境衛生。
五、轉運設施之操作應逐日記錄,紀錄並保存一年供查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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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一般廢棄物轉運設施之設置及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防止再次污染環境之防治設備或措施。
二、轉運設施內應具備消毒設備,其設置應符合作業需求。
三、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適當之災害防止及緊急應變措施。
四、轉運過程應保持轉運設施內外之環境衛生。
五、轉運設施之操作應逐日記錄,紀錄並保存一年供查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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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二條第十四款之修正,已將轉運過程涵蓋於清除過程中,故修訂本條第四款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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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執行機關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
前項租用之車輛應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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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執行機關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
前項租用之車輛應符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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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現行第十六條刪除,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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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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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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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章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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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
四、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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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
四、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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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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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一般廢棄物採破碎、分選及壓縮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二、具備防止噪音、臭味及污水處理之設備或措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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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一般廢棄物採破碎、分選及壓縮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二、具備防止噪音、臭味及污水處理之設備或措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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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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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糞尿處理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具有投入及貯留設備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視處理方法不同,針對所衍生之上澄液、分離液或污泥設置處理設備,且採生物處理者,需有消毒設備。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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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糞尿中間處理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生物化學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消化處理、上澄液再處理、污泥處理及消毒之設備。
二、採氧化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氧化處理及上澄液再處理之設備。
三、採化學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加藥、固液分離、中和、分離液處理及污泥處理之設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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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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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糞尿利用為肥料者,其處理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充分醱酵腐熟處理、加溫處理、藥劑消毒處理之設備。
二、具備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三、具備防止臭味及污水處理之設備或措施。
四、具備保持投入口之篩網通暢,及維持貯存槽液位在高液位內之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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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糞尿利用為肥料者,須經充分醱酵腐熟處理、加溫處理、藥劑消毒處理或其他符合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
前項之加溫處理,溫度不得低於攝氏六十二度,處理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分鐘。
第一項之藥劑消毒處理,應施以化學消毒劑或採行臭氧消毒方式,以消滅病原菌、寄生蟲卵、蒼蠅卵等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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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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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動物屍體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任意拋棄或懸掛。
二、以焚化處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採掩埋處理。
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屍體,應優先依動物防疫相關規定辦理。
四、其他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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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動物屍體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任意拋棄或懸掛。
二、以焚化為原則,但體積較小之禽畜得以掩埋方式處理。
三、其他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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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三款以防止疑似染病之動物屍體有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情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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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焚化處理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進料設施須設置計量及檢查設備。
二、廢棄物貯存槽及進料設施須設置消防及臭氣處理設備;貯存槽並應具備滲出水收集系統。
三、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焚化飛灰與底渣應分開收集貯存。
五、焚化底渣之灼燒減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五以下。
(二)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應設置輻射偵檢設施。
七、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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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及作業方式,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進料設施須設置計量及檢查設備,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管理規定,實施進廠檢查措施。
二、廢棄物貯存槽及進料設施須設置消防及臭氣處理設備;貯存槽並應具備滲出水收集系統。
三、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焚化灰渣之飛灰應分開貯存收集,不得與底渣混合。
五、焚化底渣之灼燒減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
1‧每日燃燒量二百公噸以上者在百分之五以下。
2‧每日燃燒量未達二百公噸者在百分之七以下。
(二)準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燃燒量四十公噸至一百八十公噸 者在百分之七以下。
(三)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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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一項第五款進行內容修訂。經查目前焚化處理設施主要分為連續燃燒式及分批填料式兩類,且目前大型焚化爐灼燒減量皆在百分之五以下,故刪除原第二目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六款有關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須設置輻射偵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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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焚化處理應符合下列作業規範:
一、不得焚化處理下列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不可燃廢棄物:不可燃金屬或無機物之廢棄物、電器廢棄物、金屬製品、焚化灰渣、飛灰固化物、廢觸媒、無機性污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不適燃廢棄物:氯化烴類廢棄物、粉狀之可燃廢棄物、成捲筒狀或塊狀之大型塑膠及橡膠廢棄物、捲筒狀之大型地毯、超過許可尺寸之巨大廢棄物、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與導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之。
二、經公告回收廢棄物項目及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經相關單位分選收集者,不得焚化處理。但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處理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焚化處理設施管理單位執行進廠檢查措施,發現有前項第二款所列不得焚化之廢棄物者,管理單位得予以退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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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第一款焚化處理設施不得焚化廢棄物之種類。
三、增列第二款如屬本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者,不限於本條規範。
四、增列第三款有關不得焚化廢棄物之退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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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一般廢棄物採焚化處理以外之熱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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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一般廢棄物採焚化處理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十九條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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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四條款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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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一般廢棄物採堆肥處理者,各項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醱酵及腐熟之設備或措施。
二、施用農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醱酵過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持在攝氏四十五度至七十度間及最少七天維持攝氏五十度以上,並符合肥料管理法之規定。
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園藝植物栽培使用時,應防止造成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並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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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一般廢棄物採堆肥處理者,各項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醱酵及腐熟之設備或措施。
二、施用農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醱酵過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持在攝氏四十五度至七十度間及最少七天維持攝氏五十度以上,並符合肥料管理法之規定。
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園藝植物栽培使用時,應防止造成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並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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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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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飛灰除再利用外,應採穩定化、熔融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處理至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及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始得進行最終處置。
前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以適當材料包裝,避免飛揚;並於該包裝材料之適當位置標示產出單位(廠名代號)、產出及出廠(場)日期、編號等管理資料。
第一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每月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但經連續二年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者,得改為每季檢測一次。如檢測超過標準者,恢復原檢測頻率,並準用第一項規定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辦理。
底渣除再利用外,進行最終處置時,應每季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但經連續二年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者,得改為每年檢測一次。如檢測超過標準者,恢復原檢測頻率,並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並於下季採樣前檢具含下列資料之改善計畫及改善後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一、超出標準原因之分析。
二、已採取之補救措施。
三、處理、處置方式。
四、加強監控及管理措施。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二項之管理資料及第三項、第四項之檢測報告應作成紀錄,並以網路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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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飛灰除再利用外,應採穩定化法、熔融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處理至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及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始得進行最終處置。
前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以適當材料包裝,避免飛揚;並於該包裝材料之適當位置標示產出單位(廠名代號)、產出及出廠(場)日期、編號等管理資料。
第一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每批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檢測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者,準用第一項規定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辦理。
底渣除再利用外,進行最終處置時,應每季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量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檢測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總毒性當量濃度標準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並於下季採樣前檢具含下列資料之改善計畫及改善後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一、超出標準原因之分析。
二、已採取之補救措施。
三、處理、處置方式。
四、加強監控及管理措施。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二項之管理資料及第三項、第四項之檢測報告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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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檢測頻率,並新增經連續二年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標準者,可延長檢測頻率。
三、焚化廠灰渣如作為事業廢棄物者,則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如作為再利用者,則適用於再利用相關規範。然為避免修法階段上述行為無適用法規,故仍保留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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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應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清運機具,應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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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ㄧ 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應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清運機具,應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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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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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一般廢棄物中之廢玻璃、廢陶瓷、廢磚瓦、石材碎片(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安定掩埋處理,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之設備或措施。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條件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六、不得設置於活動斷層兩側六十公尺內之區域。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以安定掩埋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得做為再利用於填海造島(陸)之料源。
其他一般廢棄物得採填海造島(陸)再利用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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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一般廢棄物中之廢玻璃、廢陶瓷、廢磚瓦、石材碎片(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之設備或措施。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條件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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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掩埋場位於斷層帶上之場區穩定性,故增列第六款活動斷層帶之設施退縮距離。
四、明定得做為再利用於填海造島(陸)之料源種類及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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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不得設置於活動斷層兩側六十公尺內之區域。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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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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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參考事業標準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適用衛生掩埋處理者之設施規定,修正人造不透水材料之厚度為○.二公分。
三、考量掩埋場位於斷層帶上之場區穩定性,故增列第九款活動斷層帶之設施退縮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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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廢棄物掩埋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實施進廠檢查措施。
二、不得掩埋下列廢棄物:
(一)可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混合物。
(二)事業所產生之資源物及廚餘。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適掩埋廢棄物。
三、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之窪地。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並應綠化植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行機關應訂定前項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該場封閉後三年。
第一項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設施管理單位執行進廠措施,發現有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不得掩埋之廢棄物者,管理單位得予以退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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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之窪地。
二、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並應綠化植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行機關應訂定前項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該場封閉後三年。
第一項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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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第一款一般廢棄物進入掩埋廠之檢查措施規範。
三、新增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設施不得掩埋之廢棄物。
四、新增第四項有關不得掩埋廢棄物之退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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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灰渣採穩定化處理後以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獨立之滲出水收集系統及獨立分區設施,以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置間隔堤(牆)及防止滑動、崩塌之設施,並符合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每季定期檢驗滲出水處理後之水質,如發現重金屬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或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
三、獨立分區掩埋處理之區域或專屬焚化灰渣掩埋場,得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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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灰渣採穩定化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獨立之滲出水收集系統及獨立分區設施,以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置間隔堤(牆)及防止滑動、崩塌之設施,並符合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每季定期檢驗滲出水處理後之水質,如發現重金屬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或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
三、獨立分區掩埋處理之區域或專屬灰渣掩埋場,得不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衛生掩埋場,得以既有掩埋場滲出水收集系統收集滲出水,並加強防止雨水滲入處理,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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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第二項屬落日條款,經檢視該內容已無實務執行上之需求,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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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採掩埋處理者,其掩埋場所掩埋之一般廢棄物,如進行挖除活化,應妥適進行分類及篩選作業,並應規劃後續能資源回收及再利用方式,及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一般廢棄物生質能源回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進料設施須設置計量及檢查設備。
二、具備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三、具備防止噪音、臭味及污水處理之設備或措施。
四、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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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採用挖除活化方式對掩埋後一般廢棄物進行回收再利用,規範其作業過程應注意事項。
三、本條文另針對生質能源設施應符合之規定事項進行內容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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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有害垃圾採封閉掩埋處理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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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第三款之刪除有害垃圾之定義,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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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一般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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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已於第五條第進行說明,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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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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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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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章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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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一般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可行,其產製之資源化產品具市場價值且流向無虞者,執行機關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二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再利用應提具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方式,包含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三、污染防治計畫。
四、資源化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五、異常運作處理及緊急應變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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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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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內容,將原由公告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彙整納入本辦法附表二。
三、增訂第三項規範執行機關提報再利用計畫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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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一般廢棄物採海洋棄置法處理者,應符合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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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二十六款海洋棄置法刪除,本條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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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不受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和第九款之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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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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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屬落日條款,惟其已逾本條文所述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期限,建議予以刪除。
二、另針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和第九款規定,新增排除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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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事業產生之資源垃圾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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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移至第六條第五項進行說明,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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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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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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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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